7月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次修订,修改内容涉及34项条款,对汽修厂的经营和发展影响重大。我们就老板们最为关心的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上传和黑名单制度做详细解读。


7月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次修订,修改内容涉及34项条款,对汽修厂的经营和发展影响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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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就老板们最为关心的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上传和黑名单制度做详细解读。


一、更重视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建立和管理

新规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第二款:

“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改为“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将第五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把黑名单制度纳入机动车维修管理体系

新规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认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重点解读

进一步加强了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的监管力度,加上违规企业计入黑名单制度,是实打实的诚信体系建设行动。


目前各省市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对接平台已逐步落实企业信用评分体系,已有不少违规汽修厂被拉入黑名单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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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留下黑历史,汽修厂将很难取得车主信任,经营难以为继,因此老板们除了做对接工作,还必须了解当地汽修企业信用评分体系,细则如下:

汽修企业信用评分体系:


1、评分标准满分100,及格分60,60分以下的企业列入黑名单;


2、对已在系统内但未对接系统上传数据的企业,考核项目分为两个部分:

(1)企业资料完整度,未完善扣10分;

(2)如进入系统企业30天内仍未完成对接,扣45分;


3、对于已完成对接的企业,考核项目暂时分为三个部分:

(1)企业资料完整度,未完善扣10分;

(2)月数据上传频率,月上传天数小于等于7天的扣45分,月上传天数为7至10天的扣35分,10至15天的扣25分,15至20天的扣15分,20至25天的扣10分,25天以上不扣分;

(3)月平均数据质量分,月平均数据质量小于60的扣40分,60至70扣30分,70至80的扣20分,80至90的扣10分,90以上的不扣分;


今后将视情况加入“月车主点评平均分”、“车主投诉”等考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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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规最重要的核心是围绕对维修企业的事前“许可”变为事后“备案”,将相关工作进行到了执行层面,具体的执行细则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出炉。


三、对维修企业事前许可变为事后备案

新规修改第二章名称:

将“经营许可”改为“经营备案”


新增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维修经营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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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各类维修企业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新规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五、对经营主体规定更详细,提出更高环保要求

新规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六、简化了维修连锁企业扩张的条件

新规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七、对维修技术信息的公开从“有义务”变为强制执行

新规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八、要求维修企业必须更加重视环保规定

新规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九、降低对经营违规的处罚力度,罚款金额有所降低

新规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针对新规汽修厂该如何做出调整?

1、规范化将成必然趋势,维修企业需进一步加强标准化业务流程;

2、积极转型,积极对接汽车维修健康电子档案,尽早建立企业自身诚信体系;

3、拥抱互联网工具,用高效管理提升经营业绩;

4、加强服务意识,增强获客能力,与客户建立深度信任关系,提升盈利,抵御风险;

5、加强各岗位业务能力培训,建立有效的绩效制度,同时将服务责任分解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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